基礎工程公司分公司與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法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于法有據,判決被告給付工程款
- 重慶智豪(兩江新區)律師所
- 2017-04-24
- 關鍵詞:簡易程序 發包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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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案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原告中國核工業蕪湖基礎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核滁州分公司)與被告安徽貴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宏公司)、被告安徽凱奧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認為該兩份檢測報告能證明樁基承載力及完整性符合設計要求,對被告的抗辯不予采納;對證據5,貴宏公司認為由于原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其聘請設計單位做變更設計,同時依據該變更設計在承臺下做地基,超挖50公分,由此造成了我們樁長使用上產生的損失為83根樁,每根樁0.5米的損耗,本院認為對損耗部分,貴宏公司未能舉證,本院不予采納;對證據6貴宏公司認為該證據證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質量存在重大隱患,樁長短少,但具體的短少的數量并不是191米,而是后來由發包單位現場勘驗的414米。
本院認為該重大工程質量隱患通知單系被告通知原告的,其自認樁米數與設計總數相差191米,后其辯稱發包單位勘驗少414米,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貴宏公司為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原告進行了質證。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未按圖紙施工系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實質上其施工符合設計要求也符合質量要求;對證據2、3無異議;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3予以認可。
對證據4原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與其自身出具給原告通知書上載明的米數相矛盾,不予認可;對證據5,被告僅認可因加大承臺造成的損失8000元。
本院認為因原告提交的清單系其自制,且原告僅認可8000元,被告雖向本院遞交了鑒定申請書,但未提交鑒定所需基礎材料,視為未申請鑒定。
原告自認造成損失8000元本院不予干涉;對證據6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如何認定預應力管樁報驗申請表的效力?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樁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內容:靜壓管樁PHC400(95)-AB-C80。
壓樁總價按實際工程量計算,每米138元。
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就安徽凱奧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傳達室、廠房、輔助車間處的施工形成預應力管樁報驗申請表,報請監理單位天長市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驗收,驗收內容包括靜壓樁分項工程質量驗收及靜壓樁施工記錄。
在數份報驗申請表中,監理機構出具的審查意見均為符合要求,并加蓋天長市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公章,有專業監理工程師劉吉超簽字。
監理機構系發包單位安徽凱奧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工程監督,工程監理人員依據監理合同的約定以及監理規范實施的簽字確認行為對發包人具有約束力,本案中監理機構及監理工程師就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質量進行簽字確認原則上對發包單位有約束力。
被告對工程量雖有爭議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對原告實際施工的樁長米數應以原告提供并經監理單位審查驗收的靜力壓樁施工記錄為準,經統計靜力壓樁施工記錄載明的實際打樁米數為2163米,打樁工程造價為2163米×138元/米=298494元。
因原告施工負責人趙曉龍曾從被告處領過工程款50000元及原告自認因加大承臺給被告造成損失8000元,該部分合計58000元,故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工程款240494元。
綜上,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貴宏建筑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中國核工業蕪湖基礎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工程款240494元。
二、駁回原告中國核工業蕪湖基礎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公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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